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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童建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建飞,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童建飞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于14时6分许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明利大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告人童建飞因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其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林某1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建飞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在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头中队民警到现场,其能主动表明身份并配合调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系严重多发伤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1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童建飞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1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2日,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林某2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林某1家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童建飞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瓮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童建飞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童建飞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110、120接警单,吸毒检测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童建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建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建飞一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童建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童建飞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童建飞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