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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011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博与郭大伟、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博,郭大伟,郭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黑0112民初1111号原告:邢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立志,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邢博与被告郭大伟、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霞、被告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大伟、郭立志连带给付欠款3145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郭大伟、郭立志达成炉灰购置协议,原告向郭大伟、郭立志预付炉灰款629000元,郭大伟、郭立志为原告送了价值314430元的炉灰,后无灰可送,剩余款项被告郭大伟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郭大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半年内付清。被告郭立志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邢博依法提交了证据郭大伟出具欠据复印件一份,证人证人邢忠彬证言一份,被告郭大伟对原告邢博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邢博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如下:2011年邢博与郭大伟、达成炉灰购置协议,邢博向郭大伟预付炉灰款629000元,郭大伟为原告送了价值314430元的炉灰,剩余款项郭大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3月12日还清。后约定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邢博请求郭大伟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向本院举示了郭大伟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故邢博请求郭大伟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邢博同时请求郭立志与郭大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郭立志并未在欠据上签字,邢博又不能提供与郭立志达成买卖炉灰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博欠款31443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始,以欠款314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邢博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31443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邢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郭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