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文财,王凤娟,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王景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18号异议人谭文财,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板石铁矿工人,住浑江区三工地小区。异议人王凤娟,女,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板石铁矿教师,住浑江区三工地小区。申请执行人郭明,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永珍,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郭春,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执行人郭翠,住山东省潍坊市。被执行人王景河,住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谭文财、王凤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文财、王凤娟称:现贵院(2016)执0602执398号执行公告执行(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位于白山市苏州商贸城光明街北侧,1.9亩自留地占用板石铁矿铁路一大部分,承包土地1.2亩是板石铁矿运输矿石三角线是国在土地,国有土地手续齐全。请求法院终止对国有土地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辩称:异议人夫妻通过混淆是非阻挠公正执行。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王景河辩称:位于白山市苏州商贸城光明街北侧,1.9亩自留地占用板石铁矿铁路一大部分,承包地1.2亩是板石铁矿运输矿石三角线是国在土地与耕地无关,国有土地手续齐全。请求法院终止对国有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经营的位于白山市苏州商贸城光明街北侧,承包土地1.2亩、自留地1.9亩(废品站东边杖子起长41.5米,宽51米)返还给原告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二、地上种植物由被告王景河自行收割,费用由被告王景河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谭文财、王凤娟夫妻到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谭文财、王凤娟主张执行的土地中含有国有土地,并请求终止执行,异议人虽然以案外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终止执行该土地申请,但因本院执行的土地是本院(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文财、王凤娟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