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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砚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5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砚峰,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负责人:盖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砚峰于2017年3月6日以被告宋合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行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合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砚峰与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与反诉被告张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砚峰的诉讼请求:因我方已经撤回对宋合卫的起诉,所以本案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愿自行承担,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9642.22元。被告(反诉原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对于原告增加的精神抚慰金我司放弃答辩期限。1、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24178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事故发生后,宋合卫将我公司起诉到行唐县人民法院诉请车辆损失,经法院判决认定我司赔偿宋合卫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2036元,此次事故中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宋合卫的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司提出反诉,要求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行唐法院确认的我司已经赔付的宋合卫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8010.8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砚峰反诉辩称:不需要答辩期限,被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原告应该按照30%的标准承担责任,原告同意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中扣减原告应赔付给被告的6618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2时50分许,宋合卫驾驶冀A×××××/冀A×××××号车沿黄骅港进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张砚峰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冀A×××××/冀A×××××号又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康宝生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张砚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沧州市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合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砚峰负次要责任、康宝生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因属于自卸工程车没有办理行驶证,提交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药费48974.38元,提交医院票据8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及护理为一级护理;沧州市中心结合医院的用药清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医药费用及诊疗过程。2、误工费143595元,提交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的业务;提交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提交沧州银行的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3月份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份工资是1791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20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5000元,2016年3月份工资20910元。以上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55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按270日计算,每天531.83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43595元。3、护理费17096.76元,计算标准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是16天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在岗平均工资52409元,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是143.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是4594.56元。出院后134天,由原告妻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93.3元,护理费12502.2元。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17096.76元。提交原告妻子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件1份,原告妻子李芳身份证1份,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4、伤残补助金52827.04元,因原告发生事故前从201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渤海新区金龙小区10号楼1单元1001室,按照城镇居民26152元的标准,两个十级的标准共计52827.04元。提交由沧州渤海新区港城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黄骅法检中心2016临检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5、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为2000元。7、营养费根据三期评定标准,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50元标准为9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9、车损44110元,提交公估报告书1份。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费用除去交强险不按比例赔偿的112000元外,按被告承担70%的标准计算,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269642.22元。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首先是误工期无出院后需要休息254天的医嘱,认可100天,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运输协议,不认可,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登记,没有道路经营许可证,没有进行营运的资质,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并且按照规定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所以对账单并不是工资流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及对账单原告的主张应是营运车辆取得收入,对账单并非单纯的工资收入,应扣除营运的成本。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从业资格证,能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具备从事道路经营的资质。3、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医疗机构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另外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在岗职工,没有事故发生前收入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主张没有依据。4、对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诉状中及病案中登记的现住址及户籍地址均在沧州市孟村县高寨乡。对于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规定,房屋租赁的备案机关是房管局而非居委会,原告也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的房产证及支付房租的转账记录及居住该房屋必然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在其所称的房屋居住。根据河北省的规定,流动人口应当办理居住证,原告未提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5、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可2000元。6、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同意赔偿。7、对于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8、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未提交行车本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同时,公估报告仅是对事故车辆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推测和预估,并不等于实际的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证明实际维修费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同时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9、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次事故是由三辆车共同导致的原告的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另一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对账单并不能体现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且没有法律规定工程车辆不需要办理登记。11、提交行唐县法院判决及支付赔款的银行电子转账记录,证明我司已按照判决数额支付赔款22036元。主张(22036-2000)×30%+2000=8010.8元。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关于三期应参照三期评定标准,关于两份鉴定即车辆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是由原告申请,公权力机关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院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拿出确定的证据证实鉴定过程违法,不应再重新鉴定,再重新鉴定只是在拖延时间增加诉累。2、关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本身就是在黄骅港从事工程运输,在当地的运输车辆均为没有登记的工程车辆,同时发生事故时原告也是驾驶该车辆在去工地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公司给原告打运费的银行对账单能进一步证实原告的营运收入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3、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原告一直在港口从事运输的职业,并且居委会也出具了原告在此居住的证明,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信息是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其他同以上庭审意见。4、原告有从业资格证并已经办了6、7年了,给公司拉货挣运费,现在仍然住在沧州渤海新区金龙小区10号楼1001室。5、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行唐县法院判决及支付赔款的银行电子转账记录无异议,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车损款8010.8元,以上计算6618元有误。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原告车损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扣险无责车交强险项下限额赔付部分后,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医药费48974.3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认为16×30=48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向法庭提交的帐单未能体现系沧州渤海新区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伤情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为24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从事运输业,按河北省行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7784÷365×240=37995元;原告住院16天,据长期医嘱记载确认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2409元/年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52409÷365×16×1=2297元。原告出院后酌情确认其由一人护理30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365×30×1=1626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系数为11%。原告1982年出生计算20年,按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生活、工作、消费均在城镇,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827.4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700元;原告车损44110元,系经交警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车损依法确认。上述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054.38元,扣除无责车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1000元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在其承保的冀A×××××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205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52054.38×70%=36438元;上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045.4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89045.4元。上述原告车损44110元,扣除无责车赔付1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2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42010×70%=29407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166890.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依责返还其已赔付宋合卫保险金8010.8元,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砚峰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8010.8元。上述被告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66890.4元,与原告应赔付垫付款8010.8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8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A×××××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04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张砚峰损失合计65845元,合计166890.4元;二、原告张砚峰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垫付款8010.8元;三、驳回原告张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张砚峰承担1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承担165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砚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