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执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昭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昭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1959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组织机构代码21499258-6。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林,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丁昭轩,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昭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丁昭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记载的计算方式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本案执行费35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昭轩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此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柯勇贤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运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