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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某忠��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忠,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梧县(以上均为自报)。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忠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七路X号某棉包装制品厂旁,撬锁盗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海陵牌HL175ZH-B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甘某忠将上述三轮摩托车卖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同年12月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丽港花园小区5栋601号房将被告人甘某忠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及合格证、中山市横栏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蓬法刑初字第491号、(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忠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告人甘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某忠退赔被害人张海军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慧贤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