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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泽阳、泊头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泽阳,泊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冀09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段泽阳,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段云海,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赔偿义务机关泊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少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金鹏,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未,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沧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泽春,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颖,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段泽阳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泊头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泊头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段泽阳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段泽阳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段泽阳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段泽阳提出以下请求事项及理由:段泽阳(学生未成年)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学校附近网吧回家途中,一陌生男子上来搭讪,说他不是本地人,对泊头不熟,他的手机误操作上了锁,请求段泽阳帮忙,出于好心,才帮陌生男子找了个维修店。当手机修好后需交80元解锁费,陌生男子没有带钱,维修点就把手机扣押了,后陌生男子向维修店借了50元,等回家拿上钱共130元一起还上,10多天后也就是2014年6月25号(包括24号晚上)段泽阳一直在父亲身边没有离开,帮父亲逮鱼,25号早上卖鱼时,有一个自称网吧老板的人说我和另一个人押在维修点一部手机,要求帮要回来,我认为我只是好心帮忙找个维修店,维修店扣押陌生男子的手机和我无关,在自称网吧老板的蛮横纠缠下,段泽阳的父亲就报警了,同时遭到了自称网吧老板的阻拦和威胁,网吧老板放话,你报警我就把你孩子关监狱里,我公安局有人让你花3-5万也出不来。到公安局后,警察什么也没有问我,更没有听取我的报警原因,只是听取了网吧老板和陌生男子的话,给段泽阳戴着手铐、脚镣,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询问笔录不让看,逼其签字,就这样把一个做好事的学生超期刑拘10天,取保111天,在2014年10月15日泊头市公安局给我决定撤销案件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办案人蒙蔽遮掩了真相,以撤案骗取签字,没有宣读,也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在我报案到现在,公安局没有给我立案通知书、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局变相阻止我上诉,滥用职权。申请人段泽阳在2014年6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错误拘留10天,剥夺人身自由1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依法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泊头市公安局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2016年9月2日我局收到赔偿请求人段泽阳的国家赔偿申请,称段泽阳于2014年6月25日被我局错误刑事拘留10天,剥夺人身自由111天,请求1、依法给申请人赔偿。2、为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给申请人一个说法。我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对段泽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属错误拘留,也未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请求人段泽阳申请赔偿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11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段泽阳的父亲段云海;后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了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我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沧州市公安局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泊头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对段泽阳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于2017年0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并于2017年01月16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请求人段泽阳的父亲段云海。综上所述,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泊头市公安局的国家赔偿决定及本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段泽阳于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2014年10月15日,泊头市公安局对段泽阳以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段泽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段泽阳申请赔偿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段泽阳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长立(网吧经营者)报案称:当日凌晨其经营的网吧内有手机被盗,王长立通过调取网吧监控知道盗窃手机人的相貌,并找到偷手机的人侯凤雷,侯凤雷称是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将偷来的手机卖掉,并承认自己多次在不同的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后在侯凤雷的指认下找到一起卖手机的男子段泽阳,并将侯凤雷和段泽阳一起扭送到公安机关。泊头市公安局初步查明,侯凤雷于2014年6月多次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其中一部手机是段泽阳在明知手机是偷来的情况下,与侯凤雷一起将手机卖掉,并分的赃款。侯凤雷并供述自己于十多天前伙同段泽阳在一个村子内入户盗窃400元的犯罪事实。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侯凤雷、段泽阳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侯凤雷、段泽阳刑事拘留,泊头市公安局经侦查认定,2014年6月7日侯凤雷在泊头市梦幻网吧内盗窃于新的“苹果4”手机一部,段泽阳在明知手机是偷来的情况下,与侯凤雷一起将手机卖掉并分得赃款50元,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对侯凤雷供述的其多次盗窃手机的犯罪行为均事先与段泽阳商议、事后共同销赃及伙同段泽阳入户盗窃的行为段泽阳均予以否认。2014年7月4日泊头市公安局对段泽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因段泽阳涉嫌盗窃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3日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10月15日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段泽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段泽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泊头市公安局案件卷宗,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侯凤雷、段泽阳,理由是:2014年6月7日晨,于新在泊头市梦幻网吧内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称手机价格2300元。2014年6月25日侯凤雷被我局民警抓获,经审讯侯凤雷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经段泽阳介绍将此手机卖掉。同时侯凤雷供述在十多天前伙同段泽阳在一村庄内入室盗窃400元,段泽阳供述明知侯凤雷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为侯凤雷介绍买家卖掉。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侯凤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段泽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为查清侯凤雷、段泽阳的犯罪事实,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侯凤雷、段泽阳予以刑事拘留三日。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呈请延长拘留犯罪嫌疑人侯凤雷、段泽阳,理由是:2014年6月7日晨,于新在泊头市梦幻网吧内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称手机价格2300元。2014年6月25日侯凤雷被我局民警抓获,经审讯侯凤雷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经段泽阳介绍将此手机卖给朵强。朵强在明知手机是被盗物后进行收购使用。我局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以涉嫌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侯凤雷、段泽阳刑事拘留。经查,侯凤雷自2014年6月多次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并供称于被抓获前的十多天伙同段泽阳在本市一村庄内入户盗窃400元。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侯凤雷因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呈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侯凤雷的拘留期限至30日,时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段泽阳因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呈请延长犯罪嫌疑人段泽阳的拘留期限至30日,时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从段泽阳涉嫌盗窃来看,泊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在群众扭送报案、嫌疑人供认入户盗窃、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情形下采取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泊头市公安局对段泽阳刑事拘留是在符合先行拘留的情形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拘留程序方面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综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