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亚涛、冯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亚涛,冯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677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亚涛,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被告冯燕红,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韩亚涛、冯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亚涛、冯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亚涛、冯燕红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韩亚涛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向被告韩亚涛发放贷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月,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借款人配偶冯燕红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10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亚涛、冯燕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4、韩亚涛和冯燕红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亚涛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21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韩亚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韩亚涛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该逾期行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有权要求韩亚涛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8.91‰计付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冯燕红系韩亚涛的配偶,其也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的表格中签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冯燕红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与韩亚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韩亚涛、冯燕红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亚涛、冯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亚涛、冯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曙光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