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332号原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5880819W(1-1)。法定代表人:胡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734342405R法定代表人:闫志强。原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块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9-6,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400吨煤,单价含税610元每吨,煤的各项指标等其他事宜都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繁昌县新港码头。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支付了854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供应了1010.88吨货物,货款计596419.20元(注合同价为每吨610元,因质量问题被告方李总到现场确认,同意减让每吨20元)。由于被告后续不能将合同约定数量的烟煤块供足,原告方也未在要求继续供货,同意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数量来确定货款数额。经过计算,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7094.20元。原告就上述货款返还问题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709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统一信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支付854000元货款的事实。4、结算单及卸货清单;证明被告供应部分货物的事实。5、核对项目明细;证明被告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在原告处有部分债权。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块煤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被告支付854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供应了1010.88吨货物,货款计596419.20元。由于被告后续不能将合同约定数量的烟煤块供足,原告方也未在要求继续供货,后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7094.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0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秦皇岛三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