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诸亚华与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亚华,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031号原告:诸亚华,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亚华与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10元、交通费5,980.50元、误工费17,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损失8,670元,合计103,9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压床工作,2015年10月11日下午1时30分许,由于机器突然失控,原告被冲压床压到左手拇指末节,造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粗隆处骨质断裂、分离,周围软组织损伤、肿胀等严重伤害。当天出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和他岳母一起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实施手术,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出院,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1日的医药费220.40元,10月11日至12日住院医疗费6,196.17元。原告出院后至今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机器突然失控造成,是原告违章操作造成,当时损害发生时,原告操作的机器不应由原告操作的,且原告未带手套作业。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操作冲床。2015年10月11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冲床时左手拇指被冲床压伤,致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钢针固定术、取内固定术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8日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诸亚华因外伤致左拇指远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拇指功能障碍达XXX伤残。诸亚华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受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使用退休人员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81.27元,与病历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有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休息240日的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按每月2,190元计算,认定4,38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670元,实际是家属的误工费,本案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诸亚华医疗费8,381.27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0,421.27元;二、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诸亚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诸亚华人民币95,421.27元(已付6,416.17元,余款89,0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0元,由原告诸亚华负担177元(已付),被告上海煜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