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本市天河区珠吉路由南向北驶至大淋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遇潘某1能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陈某(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由南向北驶至大淋岗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遇潘某1能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被害人陈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1能、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天河区珠吉路大淋岗路口交通信号分析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