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510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静芬与陈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芬,陈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2018号原告:潘静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墘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潘静芬与被告陈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墘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花木款154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花木苗,至2014年1日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花木款1544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日31日付还原告花木款400元,尚欠花木款154000元至今没有付还。被告陈墘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花木款154400元,后虽付还原告400元,但尚有154000元至今没有付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潘静芬货款154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陈墘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卓俊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