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杨先府、蒲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杨先府,蒲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19号原告:李洪波,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府,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蒲骏,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杨先府、蒲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杨先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蒲骏作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府、蒲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先府、蒲骏支付原告李洪波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先府与蒲骏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洪波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先府并将位于定水镇朝阳街两套住房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在南部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被告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先府辩称,借款虽然转入其银行账户,但之后实际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蒲骏使用,被告杨先府仅使用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蒲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蒲骏向原告李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洪波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整,小写:220000.00元整,以房管局登记作抵押为准。借款人:蒲骏(捺印)2015.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杨先府、蒲骏在南部县房管局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期限10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同日,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杨先府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先府将其所有的的位于南部县X号(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及位于南部县X号(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两套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李洪波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先府的银行账户转款209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对被告杨先府、蒲骏向原告李洪波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杨先府所辩称的借款交给被告蒲骏使用,其仅为担保人的事实,因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先府不仅作为借款人签署姓名,且原告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杨先府的银行账户中。虽同时被告杨先府以其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但此举并不能表明其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杨先府对其所辩称事实,因与证据所表明事实不符,且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先府、蒲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洪波借款220000.00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催收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洪波要求被告杨先府、蒲骏返还借款2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府、蒲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先府、蒲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梁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