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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景秀丽、巨生辉与吴订儿、余彦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丽,巨生辉,吴订儿,余彦红,吴向莉,巨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653号原告:景秀丽,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巨生辉,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吴订儿,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彦红,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吴向莉,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巨彦斌,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景秀丽、巨生辉与被告吴订儿、余彦红、吴向莉、巨彦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凯江、原告巨生辉,被告吴订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龙、被告余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向莉、巨彦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秀丽、巨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订儿、余彦红、吴向莉、巨彦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647.69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2378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许,其在自家门前打碾场铡草,余彦红、吴订儿认为其反对他们享受低保,对其进行辱骂,巨彦斌、吴向莉驾驶小轿车来到其打碾场里,吴向莉抓住景秀丽头发把景秀丽摔倒在地,吴订儿在景秀丽脸部和嘴部击打数拳,巨生辉劝架时,余彦红、巨彦斌、吴向莉击打巨生辉头部,将巨生辉打倒在地,后景秀丽向新城派出所报警。次日,景秀丽被家人租车送往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修补了牙齿,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995.89元;同日,巨生辉亦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51.20元,双方纠纷经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其遂提起诉讼。吴订儿承认与景秀丽、巨生辉发生纠纷属实,但认为其从景秀丽嘴里拽手指时将景秀丽一颗牙齿拽掉属于紧急避险,且景秀丽修复了四颗牙齿,属于扩大损失,其并未击打巨生辉头部,故对景秀丽的各项费用及巨生辉检查、治疗头部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余彦红承认与景秀丽、巨生辉发生纠纷属实,但认为其并未殴打景秀丽及巨生辉,故不同意赔偿景秀丽、巨生辉的各项损失。吴向莉、巨彦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景秀丽、巨生辉、吴订儿、余彦红陈述,镇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卷宗中巨彦斌、吴向莉询问笔录,证人杨树柏、王利霞证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景秀丽、巨生辉医药费票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许,巨生辉与其妻景秀丽在自家门前打碾场铡草,余彦红及其妻吴订儿到巨生辉打碾场里商谈交换树木事宜,因余彦红拒绝与巨生辉交换树木,景秀丽遂辱骂余彦红,此时回家途中的吴向莉到场劝架,亦被景秀丽辱骂,吴向莉遂与景秀丽厮打在一起,景秀丽咬伤吴向莉手指,巨生辉在吴订儿肩部击打一拳、在吴向莉背部击打两拳,余彦红劝架时亦与巨生辉厮打在一起,并将巨生辉摔了个趔趄,吴向莉将巨生辉推到在地,并在巨生辉腹部踢了两脚,吴向莉见到景秀丽与吴订儿厮打在一起时,就在景秀丽手上抓了一下,并撕住景秀丽的头发,吴订儿从景秀丽嘴里拽其大拇指时将景秀丽一颗牙齿拽掉,并在景秀丽腹部上踢了一脚,后双方各自回家。次日,景秀丽被家人租车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修补了牙齿,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脱落(两颗牙齿松动,一颗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995.89元;同日,巨生辉亦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51.20元。同年2月9日,镇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分别对吴订儿、景秀丽、吴向莉、巨生辉做出罚款500元、200元、2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纠纷经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景秀丽、巨生辉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吴订儿、余彦红、吴向莉与景秀丽、巨生辉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未能正确处理,吴订儿、吴向莉致伤景秀丽,余彦红、吴向莉致伤巨生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主要责任;景秀丽辱骂余彦红,并咬伤吴订儿、吴向莉手指,巨生辉击打吴订儿、吴向莉,景秀丽、巨生辉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吴订儿、吴向莉、余彦红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景秀丽要求吴订儿、吴向莉赔偿医疗费16995.89元、误工费2110元(20天×105.5元/天)、护理费2110元(20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为合理赔偿范围,巨生辉要求余彦红、吴向莉赔偿医疗费651.20元亦为合理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景秀丽、巨生辉提交的租车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其治疗伤情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400元;景秀丽诉称余彦红、巨彦斌对其进行殴打,巨生辉诉称吴订儿、巨彦斌亦对其进行殴打,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景秀丽住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吴订儿、吴向莉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吴订儿辩解其因紧急避险拽掉景秀丽一颗牙齿,且景秀丽修复了四颗牙齿属于扩大损失及其并未击打巨生辉头部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订儿与景秀丽互相厮打,致景秀丽两颗牙齿松动,一颗牙齿脱落,不属于紧急避险,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根据景秀丽的具体伤情修复四颗牙齿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巨生辉的伤情系余彦红、吴向莉所致,且巨生辉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对吴订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秀丽医疗费16995.89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415.89元,由吴订儿、吴向莉共同赔偿13450元,其余8965.89元由景秀丽自负;二、巨生辉医疗费651.20元,由余彦红、吴向莉共同赔偿390元,其余261.20由巨生辉自负;三、驳回景秀丽、巨生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吴订儿、吴向莉、余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订儿、吴向莉、余彦红共同负担60元,由景秀丽、巨生辉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旭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