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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还铁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铁,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331号原告:还铁男,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原告���铁男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本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还铁男诉称: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持有营业执照的辽宁金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民币共计50万元,现原告出借的本息均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工作中,没有做到严格审查把关,使骗子公司轻而易举的获取了营业执照,以致原告受到非法侵害。请求:请求判处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本案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还铁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 彤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