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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喜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梅,曾用名王艳丽,聋哑人,女,1983年3月2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渠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魏崇增,江苏省丰县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梅及其辩护人渠清、手语翻译魏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喜梅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火狐狸商场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喜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喜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渠清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喜梅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盗窃数额不大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喜梅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火狐狸商场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喜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中午,其在丰县招商场二楼火狐狸超市卖鞋的地方,看到很多人都围着看,其也围过去,站那没多长时间,一摸上衣左边口袋,发现手机被偷了。其就去超市的办公室调取了监控,监控显示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带着口罩、眼镜还有围巾,上身穿着黑色的长袄,背后印着一个5,偷过手机后这名女子就走了。其被偷的手机是OPPOA59,白色触屏,2016年9月份在丰县移动手机店购买的,花了1799元。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喜梅的供述,供认2016年12中旬的一天11时左右,其在丰县招商场内的一个商场准备买鞋,到二楼卖鞋的地方看见一名穿绿色绒大衣的中年女子在买东西,口袋里装的手机露出来了,于是其在旁边拿了一个床单放在手上挡着,溜到那名妇女旁边,在床单的遮挡下伸手把她的手机偷走了,后来其就离开了。事后,其发现手机有密码,解不开,就把手机扔进河里了。其当时穿着一件长款黑色羽绒服,背后写着一个5字,带着眼镜,黄色口罩,围着围巾。3.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破案相关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喜梅的自然情况。(3)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喜梅曾受过刑事处罚。(4)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手机价值人民币1418元。(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喜梅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王喜梅主动退还赃款。(7)火狐狸商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喜梅盗窃经过。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喜梅有犯罪前科且采取扒窃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梅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梅已退赃,酌情予以从其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喜梅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盗窃数额不大且退赃,建议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喜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