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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高华与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华,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576号原告:王高华,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华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33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8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被告董事长称子公司三惠服装厂需要查账调查,安排原告停止履行职务,回家等待公司通知,但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服从被告安排,于2016年10月1日起回家,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也未通知原告返岗,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请来院。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0月、11月期间擅自没有出勤,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现原告以拖欠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高华于2000年7月进入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及11月原告未出勤。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克扣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内容为:“你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缺勤且未履行工作,故公司依法扣除你10月、11月的工资。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要求你即刻返岗,并对上述擅自缺勤的行为作出解释,如无理由无故缺勤将按旷工处理,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5,28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974元。仲裁裁决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发送给公司管理层的电子邮件两份;2、被告2016年9月23日发送给客户的通知,证明2016年9月被告就已经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免去了原告总经理职务。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原件,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确认;3、案外人潘某与被告总经理郭垂锋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庭审中也确认未发放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电子门禁记录、被告与上海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月未出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且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出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1月未出勤系因被告董事长口头要求其回家待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原告2016年10月、11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6,3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8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