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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周荣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玲,周荣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820号申请执行人:李玲玲。被执行人:周荣进。申请执行人李玲玲与被执行人周荣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荣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玲玲抚育费3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95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现被抚养人周子航正常随被执行人周荣进生活,且申请执行人李玲玲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抚养人周子航在被执行人处生活,且申请执行人李玲玲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