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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衍锋与郭焕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锋,郭焕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762号原告:刘衍锋,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焕洪,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衍锋与被告郭焕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0.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11C85**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郭焕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鲁11C85**号牌的拖拉机沿诸城市薛馆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其所驾车的案外人谢还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9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710.1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经销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66.67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误工费101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刘文倩护理,被告认可护理期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文倩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810.17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洪赔偿原告刘衍锋各项损失共计428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93元,由原告刘衍锋负担38元,被告郭焕洪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