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科华与刘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华,刘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4号原告吴科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被告刘义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原告吴科华诉被告刘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科华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刘义华,2015.11.22”,同日,被告就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借款给被告是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未约定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科华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义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舒丛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