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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湘、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湘,郑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53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湘,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郑秀珍,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被告刘德湘妻��。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德湘、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德湘以其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永州市××路房产(面积1990.2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湘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据号为1283838X,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月27日。此笔借款以权属于刘德湘的位于永州市××路房产(面积1990.2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冷)国用(1996)字第00-70X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第51500071X号。被告刘德湘自2016年9月21日以来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其配偶郑秀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答辩称:1.二被告借款应当偿还,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经偿还了40万元利息,只是二被告暂时出现资金困难,今后会偿还的;2.二被告拖欠利息未还的原因是二被告发展酒店业,一部分借款用于酒店提质装修,一部分用于酒店购房扩��;3.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在答辩中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德湘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均以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所欠利息为38.9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德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湘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实际是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刘德湘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郑秀珍是借款合同担保人,且与被告刘德湘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对要求计算罚息的起始日期没有明确要求,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5.4%计算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湘、郑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8.93万元,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刘德湘、郑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湘以其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房产(面积1990.21平方米,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冷)国用(1996)字第00-70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刘德湘、郑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