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良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良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良辅,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良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良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杨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良辅及其辩护人周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响李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苏果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天上人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响李路桥东头,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贺某。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杨良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在环城路轩华宾馆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3袋,净重5.51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良辅被抓获当日检举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俞辛,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俞辛抓获,公安机关已对俞辛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原判根据书证、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良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51克,合计6.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良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良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杨良辅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5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杨良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向陈某、高某二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从杨良辅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杨良辅不属于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系非法持有;2、认定杨良辅向陈某、高某贩卖毒品仅有证人陈某、高某证言,系孤证,杨良辅与证人陈某、高某通话达数百次,公诉机关只节选了其中一天的通话记录作为指控杨良辅向陈某、高某贩卖毒品的依据,不客观、不全面,杨良辅一直没有供述,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9日17时许,上诉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响李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二、2016年7月1日18时许,上诉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苏果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9日,吸毒人员陈某使用152××××1155手机分别在16:17:40和17:11:18两次与杨良辅使用的155××××1619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往来。2016年7月1日18:37:50和18:45:39杨良辅与陈某之间有通话往来。(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6日,吸毒人员陈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7号杨良辅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三)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他用152××××1155的手机号码拨打杨良辅155××××1619的手机号码要求购买海洛因,约好在埇桥区北关响李路口交易,他到约定地点后给杨良辅200元钱,杨良辅交给他1小包用白色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约0.1克海洛因。2016年7月1日晚六时许,他再次联系杨良辅购买海洛因,约好在埇桥区北关苏果超市门口交易,他到约定地点后给杨良辅200元钱,杨良辅交给他1小包用白色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约0.1克海洛因。(四)上诉人杨良辅供述,他和陈某是朋友关系,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三、2016年6月20日10时许,上诉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天上人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10:40至20:53分,杨良辅使用的155××××1619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高某使用的132××××3567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往来。(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日,吸毒人员高某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杨良辅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三)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用132××××3567的手机号码拨打杨良辅155××××1619的手机号码要求购买毒品,约好在北关“天上人间”门口见,他到地点后买了200元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四)上诉人杨良辅供述,他和高某是朋友关系,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或矛盾,他没有向高某贩卖毒品。四、2016年7月2日11时许,上诉人杨良辅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响李路桥东头,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贺某。2016年7月3日,上诉人杨良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在环城路轩华宾馆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三袋,净重5.51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杨良辅被抓获当日,检举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俞辛,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俞辛抓获,公安机关已对俞辛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对俞辛采取了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2016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杨良辅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三袋,净重5.51克及手机号码为155××××1619的苹果手机一部。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2016年7月3日下午,上诉人杨良辅检举称从俞辛的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俞辛。当日18时许,杨良辅在民警安排下,联系俞辛,确定俞辛所在位置,民警随即前往将犯罪嫌疑人俞辛抓获。2016年7月3日,该局对俞辛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俞辛因身患严重疾病被该局监视居住。(二)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7月2日11:08至12:15分,上诉人杨良辅使用的155××××1619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贺某使用的135××××4730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往来。(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日,杨良辅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贺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四)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杨良辅处扣押的三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五)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他用1351494730的手机号码拨打杨良辅155××××1619的手机号码,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约好在埇桥区北关响李村东头一处公厕附近交易,他给杨良辅200元钱,杨良辅给他一小袋约0.2克毒品海洛因。(六)上诉人杨良辅供述,2016年7月2日中午,贺某用135××××4730的手机号码联系他155××××1619的手机号码要求购买200元钱海洛因,约好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响里村东头见面,他到约定地点后,贺某给他200元钱,他卖给贺某一袋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七)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遂案发。上诉人杨良辅于2016年7月3日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良辅的年龄等身份事项。对杨良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向陈某、高某二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高某均证明其从杨良辅处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他们之间联系的通话记录及陈某、高某的辨认笔录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故上诉人杨良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杨良辅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系杨良辅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杨良辅系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5.51克毒品海洛因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良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51克,合计6.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良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