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泽林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林,绰号“张三”,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林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张某(已判)伙同“付某”(音,在逃)在简阳市三岔镇柏树村马鞍山桥洞附近,将开“野的”的驾驶员文某某杀害,并驾驶抢来的五菱牌灰色面包车逃至成都市绕城高速路上。当日晚,被告人张泽林伙同常某(已判)身穿自购假的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并驾驶安装有警灯的汽车,在成都绕城高速路上寻找违法车辆以便“罚款”。次日凌晨,张泽林与常某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大件站附近,发现张某和“付某”所驾驶的面包车未悬挂车牌,便要求二人跟随其从新都站下高速公路并“接受处罚”。当四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立交桥附近时,张某与“付某”趁张泽林不备,丢弃五菱牌面包车后逃离。张泽林与常某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朋友家中停放。经鉴定,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1872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泽林到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三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取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张泽林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常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某、应某某、李某某、刘某、曾某某、文某某、文某、文某1、付某某、蒋某某、章某某、张某1、张某、李某1、杨某1、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林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泽林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泽林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假的警服、警帽、警用头盔、警官证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远飞代理审判员 易亚苹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