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1时53分,被告人张玲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太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拉特旗第三小学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张玲的供述、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玲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