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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良、金菊林与朱顺元、朱顺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金菊林,朱顺元,朱顺林,朱正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7562号申请人:朱良,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金菊林,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顺元,男,194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朱顺林,男,194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朱正辉,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朱良、金菊林与被告朱顺元、朱顺林、朱正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朱顺元、朱顺林、朱正辉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