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以凡、谢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以凡,谢会,张以恒,张永军,高立成,张以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初115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以凡,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谢会,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以恒,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永军,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高立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以勇,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以凡、谢会、张以恒、张永军、高立成、张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计1738.50元,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阚宏波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