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伟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雄,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健生、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伟雄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玉兰小区往文光街道东山住宅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前面路段时,与行人蔡某1发生碰撞并致其倒地昏迷不起,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其右颞顶颞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姚伟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路灯的路况时,没有开启前照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2、林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伟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磅单,酒精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姚伟雄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伟雄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摩托车至汕头市潮阳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前面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蔡某1并致其倒地昏迷。后被告人姚伟雄因害怕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其右颞顶颞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姚伟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路灯的路况时,没有开启前照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姚伟雄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伟雄的亲属除前已垫付的53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1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蔡某1对被告人姚伟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姚伟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6时30分左右,他接到潮阳区人民医院护士的电话,说他父亲蔡某1受伤在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医生告诉他,他父亲蔡某1的伤势较严重必须转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然后他跟随救护车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到中心医院后他的家属到交通事故现场查看,碰到交警同志正在勘察现场,他的家属在交通事故现场得知他父亲蔡某1步行到潮阳城区东山公园前路段时被一辆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5时54分左右,她与朋友李某在潮阳区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门口等人,这时她看到一位老年男子从马路对面横过道路走过来,突然有一辆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城北一路方向驶过来直接把步行的老年男子撞倒,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的男子也摔倒在地,她上前看受伤的老年男子,这时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的男子站起来把散落在地上的东西拿起来放在摩托车上,然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准备驶离现场,她见状马上抓住电动摩托车的后架,她朋友李某也跑过来帮忙,该男子就将二轮摩托车驶回到倒地男子的身边,然后打电话。她与其他围观的群众在看受伤的老年男子时,稍不注意该男子又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离开现场,她和李某马上去追该男子,但因为该男子的车速比较快,她们追不上,该男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驶离了事故现场。3、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2的证言。4、被告人姚伟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交通事故陈述材料,证明2017年1月2日5时20分左右,他从他儿子位于潮阳区城区棉北街道平南玉兰园小区的家中出来,准备返回潮阳区城区文光街道东山住宅区他自己家中,当他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潮阳区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前路段时,当时路面比较黑暗,加上他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也没有开车头灯,突然发现前方有一黑影,他来不及反应就“砰”的一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后他站起来将电动车扶起来,在他扶起车时看见还有一人倒在地上,这时他才知道他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到行人,他心里一时害怕就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这时有两名年轻女子过来抓住他的电动摩托车的后架,说他撞到人了不能走,他就将车推回倒地的男子旁边,然后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当时他很紧张,拿起手机按“110”三个数字时但手机显示没有指令,这时两名年轻女子看见他在打“110”就放松警惕。后他趁两名女子不注意,又怕撞到人了没有钱赔偿且存在侥幸心理,就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逃走。2017年1月3日,交警同志到他儿子家中找他,随后他被交警同志带到潮阳交警大队配合调查。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日6时14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报警台转:2017年1月2日6时11分,接李小姐报称:有一名老人徒步在东山公园前被一名摩托车(车牌不详)撞到且对方逃逸,已拨打120。接报后,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步勘查,2017年1月2日5时54分左右,无名氏驾驶一辆车牌不详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潮阳区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前面时与行人蔡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1受伤,后无名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办案民警通过调取二轮电动摩托车事发前沿途视频监控其行驶路线,查实二轮电动摩托车于2017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从潮阳区城区棉北街道平南兰园住宅区驶出来。2017年1月3日中午,办案民警到潮阳区城区棉北街道平南玉兰园住宅区便衣伏击和调查走访,并将被告人姚伟雄及肇事无牌超标二轮电动摩托车抓获。经分局法医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批,认定姚伟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潮公交字[2017]第B00004号的认定,被告人姚伟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姚伟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日5时54分至6时40分到潮阳城区公园路东山公园前路段(往中山东路)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肇事现场、肇事车辆进行了拍照。9、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姚伟雄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无吸毒反应。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伟雄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姚伟雄的枣红色、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13、过磅单,证明被告人姚伟雄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皮重70kg。1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证明被告人姚伟雄的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15、被告人姚伟雄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姚伟雄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伟雄的亲属除已垫付的住院费用53000元外,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蔡某1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蔡某1及其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姚伟雄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伟雄于1954年1月10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伟雄与被害人蔡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及其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伟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邱奕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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