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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洪幸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洪幸福,程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033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永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市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洪幸福。被告:洪幸福,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程富霞,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687.43元、利息3,843.77元、逾期利息122.7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2、被告振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振祥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4、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对被告振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振祥公司为采购机器设备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额度为325万元,贷款利率为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洪幸福、程富霞为被告振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振祥公司未按期还款,两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函(编号:P/56895/14),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祥公司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幸福、程富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5、《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大额往账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证据6、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振祥公司的欠款情况;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于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各付一半,目前原告仅支付1万元;证据8、《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振祥公司曾承诺变更每月还款金额。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振祥公司为购买机器设备,与原告签订了《银行信贷额度: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的授信函(编号:P/56895/14)。该授信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振祥公司提供额度为325万元或机器设备总购买价格的78%的贷款,以较低者为准;贷款期限为5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调整贷款利率;被告振祥公司须以60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连同应计利息,每期偿还的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还款通知书为准;该函所附《一般条款》第I条约定,若被告振祥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可立即宣布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振祥公司立即偿付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全部尚欠的款项;第B2条约定,若被告振祥公司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逾期罚息,原告可每月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振祥公司所欠的所有款项均已足额清偿为止;第C条约定,被告振祥公司应支付原告为维护贷款合同项下权利而合理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维护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以上述授信函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洪幸福、程富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同意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振祥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下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担保的本金额度分别为325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保证范围为被告振祥公司应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振祥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振祥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振祥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申请提款金额为3,210,630元,并指定了受托的户名及账号。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并出具了《放款通知书》,载明年利率为9.60%,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9日。但被告振祥公司自第一期还款日起即发生逾期还款。被告洪幸福、程富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债权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履行了代理义务,目前发生律师费损失为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贷款实际为设备抵押贷款,因被告振祥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告洪幸福暨被告振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变卖设备以偿还本案欠款,并按每月三万元偿还不足清偿部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其后被告振祥公司变卖设备并支付工人工资后的余款全部偿还本案贷款,仍尚欠本案贷款本金473,687.43元,之后未再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原告主张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提前到期日为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之日后即2017年2月8日,并提供新的逾期利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振祥公司积欠贷款本金473,687.43元、利息19,125.13元、逾期利息2,823.70元。原告据此调整第1、2项诉请的金额及日期。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10月29日放款之日为6.40%,在提前到期日2017年2月8日为4.7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祥公司签订的授信函、原告与被告洪幸福、程富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被告振祥公司申请的贷款汇入被告振祥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振祥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振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确认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日后的日期即2017年2月8日作为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依其计算的被告振祥公司截至该日的欠款金额。本案中,授信函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逾期罚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载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依授信函的约定主张本案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为1万元,该金额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振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振祥公司未履行其全部债务,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应对被告振祥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祥公司、洪幸福、程富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73,687.43元;二、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9,125.13元、逾期利息2,823.70元;三、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492,81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万元;五、被告洪幸福、程富霞对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幸福、程富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24元,由被告上海振祥印务有限公司、洪幸福、程富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