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裕旷与梁永绍、区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裕旷,梁永绍,区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469号原告:何裕旷。被告:梁永绍。被告:区敏英。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给予原告一个月的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5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永绍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4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卷宗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永绍自2012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永绍出借款项。被告区敏英于2014年1月1日书写《借据》,确认被告梁永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息24000元,每月10日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区敏英在上述《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梁永绍的私章。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永绍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4000元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绍、区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何裕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5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205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