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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美英、王美玲等与金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王美玲,金帅,李志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92号原告:王美英,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原告:王美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帅,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志芹,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号**栋网点。主要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英与被告金帅、李志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被告金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53.51元、误工费11126.96元(106.99元/天×104天)、护理费15304.64元(147.16元/天×14天×2人+132.74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美玲车损1133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二原告150605.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美玲无证驾驶雷丁电动汽车载原告王美英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十字路口处,遇被告金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王美英受伤、王美玲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美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芹,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帅辩称:答辩人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损失价值为2600元,原告王美玲应予赔偿。被告李志芹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美玲无证驾驶雷丁电动汽车载原告王美英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十字路口处,遇被告金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王美英受伤、王美玲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美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检验:鲁B×××××号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鲁B×××××号车辆依法参加了年检。原告王美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753.51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2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王美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美英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孙运华护理,农民。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莱西市胡家疃砖厂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状况,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原告王美英,2014年10月1日在莱西市城区仁和梅苑居住。自2015年5月起在莱西醇享时光蛋糕店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王美玲所有的雷丁电动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金帅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芹,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莱西醇享时光蛋糕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水电物业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证人证言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玲无证驾驶雷丁电动汽车载原告王美英与被告金帅驾驶鲁B×××××号车辆在莱西市广州路与重庆路十字路口处相撞,致原告王美英受伤、王美玲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金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美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美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金帅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金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金帅、李志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李志芹不享有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王美英的诉讼请求:1、其请求的医疗费为9753.5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请求的误工费11126.96元(106.99元/天×104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3、其请求的护理费15304.64元(147.16元/天×14天×2人+132.74元/天×76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王美英的护理人员孙运华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可按每天76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4864元(76元/天×64天)。4、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美英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在莱西市城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王美玲的诉讼请求:1、其请求的车损11330元过高,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王美玲所有的雷丁电动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不予重新鉴定。2、其请求的施救费300元,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美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33.5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05元【(10033.51元-1000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王美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67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023.20元【(176744元-11000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王美玲的财产损失104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520元【(10400元-200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4553.25元(10000元+10.05元+110000元+20023.20元+2000元+252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应属责任免除,肇事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但该车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帅关于车损的请求,因其未依法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金帅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英损失144553.25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英对被告金帅、李志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756元,由原告王美英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