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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39号上诉人刘春生等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等29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春生,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表人何美英,女,194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表人唐连珠,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表人孙月红,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润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生等29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州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泰州国土局下属的高港分局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社区陈东组(以下简称陈东组)、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港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13020604),为高港开发投资公司拟实施的港务局北侧建设项目,征收陈东组集体土地27.17亩。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57.057万元,安置补助费303.6万元,青苗补偿费2.8529万元,附着物另行按实补偿,合计363.5099万元。2014年6月23日,泰州国土局经由高港区财政局向刁铺经管站支付69.191万元,其中含陈东组涉案被征地青苗费2.8529万元及30%土地补偿费17.1171万元,计19.97万元。2014年7月2日,泰州国土局支付1143.9195万元,其中含陈东组涉案��征地安置补助费303.6万元及70%土地补偿费39.9399万元,计343.5399万元。2014年7月9日,陈东组的上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两次转存至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港开发建设公司)。2014年9月19日,高港开发建设公司将环溪社区丰二组及陈东组失保资金(港务局北侧)599.1958万元付至高港区财政局。刘春生等29人认为,泰州国土局未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泰州国土局未向其足额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363.5099万元的行为违法,责令泰州国土局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3年起至2016年的利息;泰州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环溪社区及陈东组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资金统一存入设立在刁铺经管站的村队合作资金统管户,在统管户目录下对各村组的资金分别记账。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征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4月15日,系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且已履行完毕。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履行该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生等29人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回。刘春生等29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二、一审认定案涉征地补偿协议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款应当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放,而案涉征地补偿款却支付给了毫无关联的刁铺经管站,不能认定征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泰州国土局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根据刘春生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15日。而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才规定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春生等29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春生等29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协议不受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是,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属实体审查范围,一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认定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海霞代理审判员  蔡 鹏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附1: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8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0711847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英,女,1944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402138426,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珠,女,1949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901058420,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红,1948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808148448,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松,男,1962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0215841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71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10325024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梅,女,1966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0121844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10号。上诉人(���审原告)孙小美,女,1968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09138427,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华,女,1966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0905622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跃琴,女,1965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09088480,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美如,女,1955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508168441,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跃兰,女,1968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03068421,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正,男,1965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1222841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琴芳,女,1968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09068465,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风,女,1958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811298441,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53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0316843X,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琴,女,1968年5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05228222,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女,1955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510128422,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兰,女,1970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001260221,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路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宏,女,1955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508218461,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云,女,1967年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6702270225,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路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宏,男,1945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51019843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娣,女,1957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71130842X,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牛,男,1949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902028418,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1969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12268422,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环溪南村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女,1960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002198429,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风,女,1953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07238423,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明,男,1962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1007841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凤,女,1966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321025196610278422,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南村56号。附2: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