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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牟会英与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1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牟会英,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牟会英因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西市政府)、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山区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市中院)(2016)黑0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牟会英于1969年10月下乡,1970年9月因病返城。1976年11月经鸡西市劳动部门招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分配到鸡西市麻山区福利厂工作,后调到建设白灰厂担任更夫工作。1988年因牟会英身体疾病及家庭困难等原因,经麻山区政府决定,比照假退处理,按工资标准70%发给生活费,待达到符合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1995年牟会英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未达到国家病退年龄,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按工资标准40%发给生活费。2007年牟会英上访,要求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鸡西市麻山区劳动局、麻山区政府、鸡西市政府先后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及复核意见,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相关规定,牟会英于1995年办理退职手续,并按40%发给生活费,符合文件规定,对牟会英要求按病退标准提高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后牟会英继续上访,鸡西市麻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处理意见,麻山区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关于牟会英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1、疾病治疗问题。牟会英本人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今后其本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待遇方面可按国家规定享受。2、办理正式退休问题。2008年3月17日就该问题市政府三级复核终结意见为:退职后不能办理退休,故该项信访问题程序已终结,我区不再受理。3、给付陈欠工资问题。因牟会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处理机关与财政部门查实并无牟会英本人陈欠记录,所以不予支持。4、工伤认定问题。麻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此作出明确答复,可按答复意见按规定办理。5、住房和子女就业问题。因该事项不属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2016年9月牟会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解决治病问题和确定肾脏伤残程度。2、按照麻山区政府劳动局会议纪要研究结果待到退休年龄时再补办退休手续。3、按国家有关赔偿法给予赔偿。鸡西市中院(2016)黑03行初29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牟会英在提供的起诉材料中只提供出了两份市、区两级政府关于起诉人上访诉求复查的答复意见,其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文书,诉状中提起的诉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案件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规定,裁定对牟会英的起诉不予立案。牟会英上诉称,1988年6月麻山区政府、麻山区劳动局、麻山区经委、白灰厂多个部门共同订立会议纪要确定待牟会英到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到1995年牟会英办理的退职手续,却只按其本人工资标准的40%发放生活费。牟会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9月牟会英起诉请求解决治病及办理退休手续、赔偿等,实质是对鸡西市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麻山区牟会英上访诉求的复核意见》、鸡西市麻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以及麻山区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牟会英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牟会英多次上访,鸡西市两级政府经调查后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及复核意见,没有对牟会英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