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郭晓燕、张雪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燕,张雪琴,郭超善,郭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琴,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善,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郭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张雪琴、郭超善、郭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经二审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指令异地立案审理,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注册公司,注册地址是利辛县西城区丹凤路,以商贸为经营项目,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为建设“利辛县蓝莓紫薯产业化项目”。按望疃镇人民政府安排把公司地址变更至望疃镇红旗村。其次,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时间是2014年6月3日,是上诉人投资基础建设初始阶段,并没有达到正常经营,不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故被上诉人侵害财产,是上诉人另一个个人投资项目,个人投资应当属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个人应当享有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承担民事义务。原审法院把本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强加给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其目的就是掩盖利辛县公安局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害生活困难。在起诉被上诉人财产侵害赔偿时,原审法院立案庭庭长称如果以公司名义立案不能免交诉讼费用,如果以个人名义立案属面交诉讼费条件的,还有依法维权的可能。因被上诉人的侵害,上诉人的投资被毁,公司关闭,靠吃救济度日,居无定所。原审法院逼迫上诉人以不具承担民事义务能力,也不应当承担此民事义务的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张雪琴、郭超善、郭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4月份,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在利辛县望疃镇红旗村东郭庄施工建设,原告诉请被告毁损的围墙、下水道等即是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虽然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郭晓燕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晓燕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其提供的“利辛县发改委发改综字〔2013〕108号文件”、“2013年11月4日的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显示系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蓝莓、紫薯产业化开发项目,并签署相关租用土地的协议,而非郭晓燕个人。郭晓燕所诉毁损的围墙、下水道、蓝莓树苗圃等属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受到损害应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郭晓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郭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