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蔡清娜、王辉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蔡清娜,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867-1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5016K。负责人:吕光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俊,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该支行员工。被告:蔡清娜,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辉足,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清兰,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蔡志宣,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蔡清娜、王辉足、蔡志宣、施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蔡志宣、施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娜、王辉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蔡清娜、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5006649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蔡清娜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4809.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共结欠利息8243.71元、罚息495.91元、复利178.48元,合计8918.1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起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3、原告对蔡清娜、蔡志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石狮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2)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房湖滨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蔡清娜、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5006649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蔡清娜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措施。蔡清娜、蔡志宣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石狮市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蔡清娜、蔡志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220150038546号《抵押合同》,与王辉足、施清兰、蔡志宣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规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蔡清娜、蔡志宣到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20156662。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蔡清娜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到期日2020年11月2日,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6.17500%,逾期利率为9.26250%。自2016年11月起,蔡清娜即未能依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5期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4月5日,蔡清娜拖欠本金414809.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共结欠利息8243.71元、罚息495.91元、复利178.48元,合计8918.10元)。蔡志宣、施清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由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清偿债务。蔡清娜、王辉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蔡志宣、施清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蔡清娜、王辉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蔡清娜自2016年11月起多期本息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蔡清娜应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在原告与担保人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蔡清娜、蔡志宣自愿提供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蔡志宣、施清兰、王辉足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清娜、王辉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蔡清娜、王辉足、蔡志宣、施清兰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5006649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清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414809.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共结欠利息8243.71元、罚息495.91元、复利178.48元,合计8918.10元),并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如被告蔡清娜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对抵押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处登记于被告蔡清娜、蔡志宣名下址于石狮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2)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房湖滨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辉足、蔡志宣、施清兰应当对被告蔡清娜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辉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清娜追偿。如果被告蔡清娜、王辉足、蔡志宣、施清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计3827.5元,由被告蔡清娜、王辉足、施志宣、施清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情娟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