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960凡红荣与李俊洋、徐依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红荣,李俊洋,徐依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960号原告:凡红荣,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顾峰(实习),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洋,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徐依淮,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凡红荣诉被告李俊洋、徐依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堂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香、顾峰、被告徐依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红荣诉称:被告李俊洋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68%,逾期利率为月息2.5%,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违约金为400元,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徐依淮自愿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起诉前利息为9548.33元);2、被告李俊洋承担违约金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徐依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俊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依淮辩称:1、对原告凡红荣与被告李俊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自己自愿担保没有异议;2、应当由被告李俊洋先偿还,如果被告李俊洋没有能力偿还,其再承担还钱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洋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凡红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据,被告徐依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凡红荣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16.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到期不还清,逾期月利率按2.5%计算,并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0元……借款人李俊洋……担保人:徐依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条据中借款期内的利率“1.68%”误写成“16.8%”。借款到期后,原告凡红荣主张债权,被告李俊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依淮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依淮单独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凡红荣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对李俊洋借原告凡红荣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1.68%,并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未还清,自愿代为还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凡红荣提供的李俊洋、徐依淮签名的借条、被告徐依淮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俊洋向原告凡红荣借款,被告徐依淮提供担保,有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凡红荣向被告李俊洋、徐依淮主张权利,被告李俊洋、徐依淮理应积极归还,而两被告却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68%,逾期利率为月息2.5%,现原告凡红荣主张要求被告李俊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依淮提出应当在被告李俊洋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后其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依淮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俊洋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元的诉求,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告凡红荣对逾期利息主张的年利率已达24%,故对其再要求两被告承担4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签署借款条据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项内容,被告徐依淮当庭亦否认签署借款协议时双方有该约定,原告凡红荣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凡红荣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洋归还原告凡红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依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凡红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287元,由被告李俊洋、徐依淮承担275元,原告凡红荣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