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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候兰芳与李飞、王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兰芳,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候兰芳,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候兰芳,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候兰芳,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210号原告:候兰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州市。被告:李飞,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唐奉镇西浦疃村人,住安平县。被告:王林妹,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系被告李飞之妻。被告: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赵八庄路段保衡路东侧(河北宏森五金制造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林妹,公司经理。原告候兰芳与被告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兰芳,被告李飞、王林妹、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丈夫刘艳群与被告李飞、昌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李飞打款20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通过侯兰欣账户向被告李飞打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率加收0.5%。第一笔借款被告李飞及昌鑫公司出具收到条,第二笔借款被告李飞出具收到条。后经协商,两笔借款均延期一年。两笔借款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合同逾期,两笔借款均又按月利率2%给付了一个季度(三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底,被告王林妹及被告李飞母亲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李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这是我个人向原告借款,我签的字并盖章,不是以三方名义借款,借款时我没有与被告王林妹协商。被告王林妹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们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李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飞借款及使用情况我不知情,我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义务。被告昌鑫公司辩称,公司现在没有运营,被告李飞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收到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飞、王林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2日,原告侯兰芳之夫刘艳群与被告李飞、昌鑫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率加收0.5%。第一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李飞转款20万元,被告李飞及昌鑫公司出具收到条;第二笔借款原告通过侯兰欣账户向被告李飞转款20万元,被告李飞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两笔借款均延期一年。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9月12日。2017年1月底被告李飞之母又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昌鑫公司于201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飞,2015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林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履行情况。2、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原告丈夫刘艳群与被告李飞、昌鑫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100000元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飞借款是在与被告王林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林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李飞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被告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飞,且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该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候兰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飞、王林妹、深州市昌鑫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