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勇光与唐志强、湘潭市建福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光,唐志强,湘潭市建福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388号原告:李勇光,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志强,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建福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措树园村合力组。法定代表人:唐志强。原告李勇光与被告唐志强、湘潭市建福渣土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李勇光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公告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交纳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勇光负担。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