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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飞、韩志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韩志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人韩志方,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韩志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韩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由被告人刘飞提议,被告人刘飞、韩志方经预谋,于2016年12月24日晚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泰路8号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韩志方在该公司位于该处的财务室外望风,被告人刘飞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财务室,窃得放置于该财务室铁皮柜内的人民币68000余元。被告人刘飞、韩志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韩志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证人汤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韩志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飞起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志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韩志方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飞、韩志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志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韩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飞、韩志方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