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永付骗取贷款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付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付,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泰来县。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付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永付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高某1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高永付使用3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2.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高永付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高某2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此款归高永付使用,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3.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永付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庞某某、刘某1、王某1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货款合计240000元,高永付共使用9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4.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永付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高某3、刘某2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共贷款160000元,高永付使用6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5.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永付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高某4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高永付使用5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6.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永付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矫某某、王某2、王某3、高某5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80000元,高永付使用矫某某、王某2的贷款合计40000元,使用王某3的贷款70000元,使用高某5的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7.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永付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民卢某某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高永付使用2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8.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永付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洪某某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高永付使用2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9.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永付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洪家村农户胡某某、隋某某、宋某某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10000元,高永付共使用6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永付无法偿还。综上,被告人高永供共骗取银行贷款500000元到期后均未偿还。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永付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明细、证人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永付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付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无力偿还,从而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永付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高永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银行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付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永付的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