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06行初28号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0557-2。法定代表人路玺睿,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庆云,男,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书南,女,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0005577298N。法定代表人王现波,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沁坤,男,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力文,男,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5201310194945。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光辉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6513640-7。法定代表人乔炳林,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志,男,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商厦)不服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房地产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庆云、梁书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沁坤、张力文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方商厦诉称:原告前身是上海裕昌投资管理公司,2005年5月,应安阳市政府招商引资邀请,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安阳市百货大楼的债权和抵押权,并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安阳市百货大楼119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4685.14平方米4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未收回情况下,于2011年5月24日将原告合法拥有正在使用的4685.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告认为,被告这一出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出让原告的4685.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就此事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贵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东方商厦请求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中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根据贵院2014年7月11日(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9月18日(2014)龙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1月28日(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本案地块出让。原告提起此次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此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太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贵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该诉讼最终也已经有(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生效裁定,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前诉与本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一案件当事人。二、前诉与本诉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进行起诉。尽管原告在本诉中表述为“确认被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在前诉中表述为“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其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但实质上均是被告对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行为。两诉标的也均是被告实施土地出让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原告权利是否造成侵害。在前诉中虽然原告起诉的是撤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实际上就是国有土地通过招拍挂程序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人作为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该出让行为为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相对人须遵守的行政行为,这在(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生效裁定中已经进行了确认。三、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同一理由进行起诉。在前诉中,原告理由表述为其拥有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依法收回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本诉中,原告表述为其拥有使用权的安阳市百货大楼处4685.14土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收回情况下,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从以上两诉原告理由不难看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管从文字上还是从文意所反映的内容上,不存在任何差别,均是以被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中存在严重违法为理由,两诉起诉理由完全相同。四、前诉与本诉为同一请求。尽管本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列为“判决确认被告出让原告的4685.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但与前诉中第二项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无差别,虽然表述不同,但均是确认被告出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如按照原告诉求继续审理,那么会对被告出让国有土地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这必将造成与前诉审理内容一致,造成重复审理,重复判决,甚至成为两份内容相悖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在收悉(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间对该裁定进行上诉,也未对该裁定进行申诉,原告自行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救济权利。上述裁定生效后,现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东方商厦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处。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4日和第三人中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原告上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本案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鑫审 判 员 朱靖文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