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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龙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龙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男,1987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被告人龙进,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06月17日到赫章县铁匠乡派出所报案,同年06月25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1日被杭州东站铁路民警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被告人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龙进与被害人祖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龙进来到铁匠乡共同村塘边组后,与祖某在李某3家侧面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龙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伤祖某的头部和背部等处。经赫章县公安局鉴定中心对祖某的伤情鉴定:受检人祖某左额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进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诉称被告人龙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诉请判令龙进赔偿医疗费24,357.31元、车旅费4,324元、误工费1,770元、住院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1,770元、营养费6,000元、救护车400元、生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09,83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龙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进与被害人祖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06月17日18时30分许,二人在赫章县铁匠乡共同村塘边组发生纠纷便互殴,龙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祖某的头部和背部等。经鉴定,祖某左额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祖某因伤住院治疗了13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4,357.31元、救护车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赫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人龙某1、李某3、李某2、杨某、龙某2的证言,被害人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龙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进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车旅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决赔偿。对于祖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或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进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龙进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03月31日止(已扣除先前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二、由被告人龙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