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世功与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功,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261号原告:李世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世功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九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联公司对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56.14元、误工费50421.24元、护理费2648.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03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5286.2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9700.38元;2.诉讼费用由九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李世功即到九联公司从事肉鸡养殖工作,但九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10月27日(或者28日),李世功在肉鸡出栏后进行鸡舍消毒,在拧水管时,不慎水管爆裂,水管里的水喷到李世功脸上,将其左眼击伤。当时只是觉得视力模糊,以为不是很严重,未到医院治疗。半个月后九联公司“上鸡”,愈发感觉视力模糊,视物不清,但因无人接替其岗位,只待该批肉鸡出栏后才到青岛眼科医院检查,发现左眼视网膜脱落,进行了玻璃体切除、视网膜修复手术。2013年3月回九联公司继续工作,每月回医院复查;2015年11月中旬,鸡舍统一挂塑料时,导致眼睛感染,医院为其做了左眼眼球摘除手术。李世功第一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20000余元,九联公司承诺按照新农合标准报销后,由公司全额负担,但却只报销了9000元。第二次入院手术治疗,九联公司未予报销任何费用。2016年2月23日,李世功诉至贵院,因未履行工伤认定程序,贵院以(2016)鲁0285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5月31日,李世功申请工伤认定,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为此,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九联公司辩称,1.李世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李世功并非在其公司工作中受伤,九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世功自身存在眼病史,眼睛受伤后又延误治疗,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李世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本院(2016)鲁0285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1份、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九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保全张某的证人证言《公证书》1份,李世功的《银行工资明细》4页,李世功与九联公司签订的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1份,九联公司的《通知函》1张、《公示》1张。九联公司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李世功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公证书》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结合本院调查李世功的组长于某所陈述的李世功受伤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认定李世功主张的其于2012年10月27日或者28日在九联公司进行鸡舍消毒时,不慎水管爆裂,击伤左眼的事实。证据三,青岛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29日《住院病案》复印件8页、2015年11月19日《住院病案》复印件8页、《门诊收费票据》2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九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户名李世功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1张、银行卡1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用以证实:九联公司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李世功赔偿医疗费9548元。九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应不予确认。九联公司围绕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1份,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人费用清单》4页、入院记录1页、出院记录1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由九联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李世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鲁0285民初1030号案件卷宗中九联公司提交的李世功与九联公司签订的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1份;根据李世功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李世功2012年10月期间在九联公司工作时的组长于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世功与九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世功的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世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功左眼眼球摘除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李世功与九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九联公司主张李世功左眼外伤后,系因其自身延误治疗的原因,导致左眼眼球摘除。为此,根据九联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李世功2012年10月左眼外伤与2015年11月左眼眼球摘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功2012年10月下旬工作时致左眼受伤,现其左眼眼球已摘除。若能查证其2012年10月下旬左眼受伤后至2012年12月29日前左眼未再次受伤,则其左眼眼球摘除与2012年10月左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96%-100%。对该鉴定意见,李世功无异议;九联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公司所申请鉴定的要求不相符合。本院认为,统观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有关鉴定业务部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的意见,应当认定鉴定意见与所委托的事项相符,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世功系九联公司的雇员,在公司从事肉鸡养殖岗位。2012年10月下旬,李世功在持水管对鸡舍进行消毒时,不慎水管爆裂,水管里的水击伤其左眼。李世功伤后,未及时就医诊治。2012年12月29日,李世功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视网膜脱离OS;2.并发性白内障OU;3.××OS;4.陈旧性眼外伤OS;5.××变OD;6.屈光不正OU。入院后,行“左眼玻璃体切除、玻璃体穿刺、瞳孔再造术,前房穿刺、××冷凝、视网膜脱离修复术(内加压)(硅油填充)”。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李世功又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硅油乳化;2.左眼角膜溃疡;3.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4.左眼虹膜红变;5.左眼并发性白内障;6.左眼继发性青光眼;7.左眼陈旧性眼外伤;8.左眼直觉性外斜视;9.左眼黑瞳;10.××变。入院后,行“眼球摘除术(左眼)+结膜囊成形术”。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73.74元。出院诊断:1.左眼硅油乳化;2.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3.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4.左眼虹膜红变;5.左眼并发性白内障;6.左眼继发性青光眼;7.左眼陈旧性眼外伤;8.左眼直觉性外斜视;9.左眼黑瞳;10.××变。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李世功伤后,因就诊检查,先后在青岛眼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942.40元、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0元。李世功之伤,由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此,李世功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根据九联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李世功左眼外伤与左眼眼球摘除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眼眼球摘除与2012年10月左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96%-100%。另查明,李世功在九联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2394.70元、8月份工资数额为2250.70元、9月份工资数额为2803元。李世功申请工伤认定,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李世功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世功在九联公司从事肉鸡养殖岗位,对其在工作中所致左眼外伤,以致左眼眼球摘除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特别是证人张为发的证言、组长于某的陈述,本院可以予以确认。为此,九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世功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李世功左眼眼球摘除与左眼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以98%为宜;李世功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请求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九联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准许。李世功主张的医疗费6156.14元(5173.74元+942.40元+40元)、护理费2648.88元(147.16元/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住院18天)、残疾赔偿金403700元(40370元×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李世功主张的误工费50421.54元(4201.77元/月÷30天×12个月×30天),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于李世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82.76元/天【(2394.70元+2250.70元+2803元)÷3个月÷30天】;对于李世功的误工时间,因李世功受伤后并未持续误工,李世功未能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按其住院时间18天计算。李世功的误工费应为1489.68元(82.76元/天×住院18天)。李世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九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李世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李世功的伤势以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李世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14354.70元,应由九联公司赔偿其284247.32元(414354.70元×98%×70%);李世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应由九联公司予以赔偿。李世功受伤后,九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李世功申请工伤认定,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处理。九联公司辩称李世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李世功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功经济损失284247.32元;二、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7396元,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原告李世功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