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际明与唐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明,唐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765号原告:张际明,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朝辉,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6735899646。负责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际明与被告唐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被告唐朝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699.3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唐朝辉驾驶湘B×××××号货车行驶至320国道湘东区老关镇关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骑摩托车的原告张际明撞伤,原告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住院84天。2014年10月11日,湘东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际明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湘B×××××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朝辉,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30日,湘东交警大队老关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无奈,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朝辉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缴纳了62500元到交警用于事故的处理,并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的家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含关联性审查)进行鉴定;2、被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唐朝辉应提供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6、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的费用计算;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唐朝辉驾驶其所有的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往老关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湘东区老关镇关里村三叉路口,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已经越过双黄线的由原告张际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际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际明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抢救,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6297.89元(由被告唐朝辉支付),后转院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84天,花费医药费85180.7元(其中被告唐朝辉支付55402.11元、原告自行支付29778.59元)。2014年10月1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朝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际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司鉴字(2015)第3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误工期、医保外用药及医药费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2017年3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2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际明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张际明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天;(三)被鉴定人张际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其核减金额合计为13837.65元;(四)被鉴定人张际明住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用药为尼群地平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前列地尔注射液、呋塞米注射液、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注射用复合辅酶、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核减金额共计12886.67元。事故车辆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际明之母张成英育有二子一女,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张际明为居民家庭户籍。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张际明后续治疗费的情况;2、原告张际明的居住地及工作情况;3、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4、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2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张际明住院期间宁群地平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等用药(共计金额12886.67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估计大约需要治疗费用15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向本院提交关里村村委会与老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湘东派出所与滨河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本、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八张,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峡山××街滨河花园小区,从事建筑行业,两被告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湘××××口街滨河花园小区,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提交湘雅萍矿合作医院2016年9月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的资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可原告在湘雅萍矿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被告平安公司提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208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2886.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无法控制用药的情况,且原告做手术需要控制高血压,故而产生降血压费用。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尼群地平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等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唐朝辉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唐朝辉为事故车辆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朝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花费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平安公司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意见,被告唐朝辉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说明,且其工作人员向其陈述大货车没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该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朝辉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在投保时没有进行说明,且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5、2016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药费78591.9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3837.65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4.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5.护理费10325.79元(44868元/年÷365天×84天);6.交通费100元;7.车辆修理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3元(8486元/年×5年×10%÷3);10.误工费38567.1元(52137元/年÷365天×270天);以上合计196725.1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725.1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1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10325.79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3元、误工费37813.91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525.54元【(78591.92元-13837.65元+4200元+1680元-10000元+38567.1元-37813.91元)×70%×85%】,以上共计158025.54元,由被告唐朝辉赔偿16132元【(78591.92元-13837.65元+4200元+1680元-10000元+38567.1元-37813.91元)×70%×15%+13837.65元×70%】,被告唐朝辉已支付63700元,超出支付的47568元从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余款22567.57元由原告张际明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际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725.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525.54元,以上共计158025.5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唐朝辉赔偿16132元,被告唐朝辉超出支付的47568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余款22567.57元由原告张际明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94元。由原告张际明负担903元,由被告唐朝辉负担3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