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军因经济拮据,遂利用其注册的西安山亚商贸公司,向群众宣传:缴款2000元能买一辆市场价3000多元的两轮电动车,缴款2700元能买一辆市场价4000多元的电动三轮车,兑付车辆时再退还500元保证金。通过虚构公司和电动三轮车厂家联合搞活动低价销售电动车的方式骗取群众购车款。被告人王某军实际每收三名群众的购车款,仅兑付群众一辆自己从市场上高价购买的电动车,剩余车款供自己挥霍利用。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军先后在冯村镇张家洼、杨家庄、安仁镇南石铁村等村进行诈骗活动。共收取群众68笔购车款,共计150900元,其中兑付车辆22辆,共花费69900元;兑付车辆时退还群众保证金14笔,每笔500元,共计7000元,剩余74000元被告人王某军用于自己还债、消费等,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军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西安山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军因经济拮据,自2016年8月20日起利用其注册的西安山亚商贸公司,虚构山亚公司和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联合搞促销活动,与参加活动的人员签订购车合同,并承诺:缴款2000元可购买一辆市场价3000余元的两轮电动车,缴款2700元和购买一辆市场价4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兑付车辆时再退还500元保证金。被告人王某军实际采用的诈骗方式是每收三人的款,仅兑付一人一辆电动车,然后由另外两人再发展下线;被告人王某军使用收取的购车款购买电动三轮车、两轮车共22辆,兑付给已缴款的人员,从而使知道这一信息的群众信以为真,并争相缴款购买。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军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冯村镇张家洼、杨家庄、安仁镇南石铁村等村进行诈骗活动,与68名人员签订购车合同68份,在上述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军收取购车款共计150900元,其中兑付车辆22辆,共支付69900元;兑付车辆时退还群众保证金14笔,每笔500元,共计7000元,剩余74000元被告人王某军已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王某军实施诈骗犯罪,造成46名人员实际损失10500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说明;2、证人陈某鹏、孙某丽、张某立、张某胜、韩某香、王某跃、马某娜的证言;3、受害人花某明、杨某红、高某俊、路某花、王某侠、马某英、李某平、范某民、李某军、时某政、叶某婉、安某伟、曹某丽、郭某稳、何某丽、王某民、王某义、王某丽、兰某茹、王某、王某章、董某治、石某印、张某玲、王某跃、申某、申某耀、花某财、杨某青、张某荣、张某辰、吴某兴、王某定、闫某喜、薛某房、齐某全、陈某生、仙某凤、王某康、李某玲、王某民、赵某、秦某、张某明等人陈述;4、记账单;5、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7、记账单;8、西安山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车款共计15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因被告人王某军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