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辩护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鲁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健开(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鹏子”(身份不详)因琐事在延安市安塞区滴水沟巷万豪会所围住被害人王某及其弟王小某商谈,李健开一脚将被害人王某踢倒在地,王小某被打跑。后四人乘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带到安塞区东滩腰鼓山上,威胁、恐吓被害人,在山上持续不到一个小时后将被害人带到环城路腰鼓山桥上,四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的眼睛受伤并非魏某某造成的。2、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给被害人经济补偿,但终因被害人拒绝无法实施。综上,请求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李健开、王某某(均另案起诉)、“鹏子”(身份不详)因琐事在延安市安塞区滴水沟巷“万豪会所”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弟王小某商谈。魏某某与李健开为了打架防身,各自携带一把菜刀。在商谈过程中,李健开一脚将王某踢倒在地,王小某见状随即跑离现场。因王某身材矮小,导致其右眼被踢伤。后魏某某抱着王某,拦下一辆出租车,与李健开、王某某、“鹏子”四人将王某带到安塞区东滩腰鼓山上,魏某某、李健开对王某进行威胁、恐吓。期间,魏某某看见王某右眼流血,便在路边商店买了一瓶矿泉水给王某冲洗眼睛。在山上持续不到一个小时之后,四人将王某带到安塞区环城路腰鼓山桥上,四人逃跑。次日,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的右眼球破裂、头皮血肿。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犯酒后对琐事处理不当,携带凶器与被害人兄弟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后魏某某与同案犯控制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被害人的受伤是发生在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共同冲突过程中,且根据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告人魏某某携带菜刀是为了实施群体互殴做准备,故被告人魏某某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有威胁、恐吓、控制行为,但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且对被害人有救助情节,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