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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李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5月18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村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神农草本伟哥”、“鹿血片”2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上述保健食品共计7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1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因前罪羁押的9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涉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