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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革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革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525民初13号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经营者耿绍彦,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与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诉称:2015年6月,其从本店,为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革吉县盐湖乡基础设施项目供应模板、木方材料。上述材料款共计10万元,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材料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与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已向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未就付款履行地点做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为接收被告付款的一方。同时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住所地在西藏自治区噶尔县,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海省共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或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生效。审 判 长 李 尕 青审 判 员 尼  珍代理审判员 旦增顿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次旦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