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与被告中共锦州市太和区委政法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中共锦州市太和区委政法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163号原告:张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共锦州市太和区委政法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佳恒,该区委政法委书记。原告张志与被告中共锦州市太和区委政法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原告张志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志负担。审判员 张德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