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红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红乐,曾用名韦安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红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韦红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维多利亚KTV”开999号包厢消费,期间容留吴某1、覃某1、覃某2、梁某、刘某、韦某1、蒙某、肖某、廖某1、覃某3、韦某2、廖某2、林某等人在厢内吸食毒品K粉。次日11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维多利亚KTV”999号包厢内将被告人韦红乐和吴某1、覃某1、覃某2、梁某、刘某、韦某1、蒙某、肖某、廖某1、覃某3、韦某2、廖某2、林某抓获,并在999号包厢的桌面上查获毒品K粉净重6.9克,从廖某1身上查获毒品K粉净重0.4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红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红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红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韦红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维多利亚KTV”开999号包厢消费,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覃某1、覃某2、梁某、刘某、韦某1、蒙某、肖某、廖某1、覃某3、韦某2、廖某2、林某等人在厢内吸食毒品K粉。次日11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维多利亚KTV”999号包厢内将被告人韦红乐和吸毒人员吴某1、覃某1、覃某2、梁某、刘某、韦某1、蒙某、肖某、廖某1、覃某3、韦某2、廖某2、林某抓获归案,并在999号包厢的桌面上查获毒品K粉净重6.9克,从廖某1身上查获毒品K粉净重0.47克。2017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红乐及吴某1等十三名吸毒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红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点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2、廖某3、吴某1、覃某1、覃某2、梁某、刘某、韦某1、蒙某、肖某、廖某1、覃某3、韦某2、廖某2、林某的证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7]2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红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开的包厢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红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红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红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红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在999号包厢的桌面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即“K粉”净重6.9克,对从吸毒人员廖世桥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即“K粉”净重0.47克,由保管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