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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321号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19号院。法定代表人:孙国峰,总裁。委托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北郊路**号恒昌·凯旋*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22011988********。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哈密市北郊路19号院恒昌凯旋1号19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9.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暖气费1988.6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暖气费,被告赵安明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交暖气费198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位于哈密市北郊路19号院恒昌·凯旋1号19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的事实;2、管理合约,物业交付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安明是原告主张暖气费的房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的事实;3、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暖气费发票明细表、暖气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1988.63元的事实。被告赵安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赵安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安明购买原告恒昌公司位于哈密市北郊路19号院恒昌·凯旋1号19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382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昌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赵安明,并于当年向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代交了被告赵安明2013年度的暖气费1988.63元。后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交的暖气费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安明居住在哈密市北郊路19号院恒昌凯旋1号19号楼2单元402室,由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安明居住的房屋供热,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暖气费1988.63元,由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供暖期结束后,被告赵安明应当及时向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垫付的采暖费。逾期未交属违约,对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赵安明支付垫付的取暖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采暖费1988.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拜尔•吾斯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   玉   娇 搜索“”